一份来自“前浪”的鉴定式案例分析报告:疯狂的担保
原创文章,已得到独家授权,转载请添加公共微信“qmfmggwx2”进行接洽,取得许可后方可转载。对未经许可转载导致的侵权,本编辑部保留追究的权利。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Sia,鉴定式案例分析大赛滑铁卢选手。
作者按:
感谢出题人的巧思,一道题目便几乎涵盖了所有动产和权利担保所关涉的基础核心问题。该份报告在答辩稿的基础上,改动了笔误和个别表述,不影响结构、论证思路和结论。
该份报告虽然未获奖,在”依据有效规范得出妥当结论“方面仍有诸多值得改进之处,但这已是作者备赛这一个月所尽的最大之努力。在答辩过程中,有评委老师认为“请求权消灭”部分检视“案外人执行异议”是不可被接受的错误。这进一步促使作者思考:如何把握作为思维训练的「请求权基础方法」与作为文书体例的「鉴定式案例分析报告」之间的比例性?如何简洁流畅地呈现精细严密的思考过程?“形式”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牺牲?
对于比赛结果,如三毛言“尽心、尽意、尽力去做了//无论成绩如何//都应该高高兴兴地上床恬睡”,just enjoy the ride~后浪们加油!
法律关系图:
第1部分:南湖保理对松江矿业
一、基于《民法典》第766条第1句第2选择肢项结合《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融资租赁合同》的请求权
(一)请求权基础的说明
(二)请求权是否成立
1. 《保理合同》成立且有效
2. 应收账款债权让与行为有效
3. 南湖集团向松江矿业履行了支付10亿元融资款的义务
4. 保理之事实已经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5. 松江矿业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
6. 登记并非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应收账款债权的成立要件
7. 请求内容
(三)请求权未消灭
(四)请求权可执行
(五)小结
二、基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结合《民法典》第410条的请求权
(一)请求权是否成立
1. 南湖集团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取得动产让与担保权
2. 南湖保理从南湖集团处取得动产让与担保权
3. 松江矿业未履行到期债务
(二)请求权未消灭
(三)请求权可行使
1. 昌平重科为权利人
2. 该权利真实、合法
3. 该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执行
4. 昌平重科可否针对案涉设备拍卖、变卖的价款申请参与分配
三、结论
第2部分:南湖保理对南湖集团
一、基于《民法典》第766条第1句第1选择肢项的请求权
(一)请求权成立
1. 《保理合同》有效
2. 南湖保理依约履行了提供融资款的义务
3. 保理合同的服务期限已经届满
4. 保理人未收回《保理合同》项下的融资款本息
5. 请求范围
(二)请求权未消灭
(三)请求权可行使
二、结论
第3部分:南湖保理对长宁担保
一、基于《保证合同》的请求权
(一)请求权是否成立
1. 《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
2. 被担保债权有效
3. 南湖保理为被担保的主债权人
4. 主债务人松江矿业未履行到期债务
5. 未经过保证期间(《民法典》第695条第2款)
(二)请求权未消灭、可行使
二、结论
第4部分:南湖保理对长宁投资
一、基于《承诺函》享有的请求权
(一)请求权是否成立
1. 不构成保证
2. 不构成债务加入(《民法典》第552条)
3. 不构成无名的担保合同
(二)请求权是否消灭、可行使无需检视
二、基于《民法典》第500条的请求权
(一)请求权是否成立
1. 违反先合同义务
2. 其余要件无需进行检视
(二)请求权是否消灭、可行使无需检视
三、结论
第5部分:南湖保理对金飞勇
一、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享有的请求权
(一)请求权是否成立
1. 南湖保理享有股权让与担保权
2. 松江矿业未履行到期债务
3. 请求权内容
(二)请求权未消灭
(三)请求权可行使
1. 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2. 该权利合法、真实
3. 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二、结论
第6部分:南湖集团对松江矿业
第7部分:昌平重科对松江矿业
一、基于《民法典》第577条的请求权
(一)请求权成立
1.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
2. 松江矿业负有支付设备价款的义务
3. 松江矿业未履行债务
4. 昌平重科因该债务不履行行为遭受损失
(二)请求权未消灭、可行使
二、基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4条第1款的请求权
三、结论
第8部分:松江矿业对昌平重科
一、请求权基础预选
(一)合同请求权
(二)物权请求权
(三)侵权请求权
(四)不当得利请求权
二、基于《民法典》第577条的请求权
(一)请求权成立
1.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
2. 昌平重科中断松江矿业的占有,违反合同义务
3. 请求内容
(二)请求权是否消灭
1. 双方是否互负有效存在的债务
2. 双方债务的给付种类及品质相同
(三)请求权可行使无需检视
三、基于《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第1分句的占有返还请求权
(一)请求权成立
1. 松江矿业曾为“松江1号”设备直接占有人
2. 昌平重科取得占有不构成侵夺
(二)请求权是否消灭、可行使
四、基于《民法典》第235条的原物返还请求权
(一)请求权成立
(二)请求权未消灭、可行使
五、基于《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结合第179条第1款第5项的请求权
(一)请求权成立
1. 责任成立阶段
2. 责任范围阶段
(二)请求权未消灭
(三)请求权可行使
六、基于《民法典》第122条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一)请求权基础的说明
(二)请求权成立
1. 受有利益
2. 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
3. 无法律上原因
(三)请求权未消灭、可行使
七、结论
第9部分:吴晗香对金飞勇
一、请求权基础预选
(一)合同请求权
(二)侵权请求权
(三)不当得利请求权
二、基于《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第2句的请求权
(一)请求权成立
1. 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2. 金飞勇负有保护义务
3. 金飞勇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保护义务
4. 吴晗香因金飞勇义务违反而遭受损失
(二)请求权未消灭、可行使
三、基于《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的请求权
(一)请求权成立
1. 责任成立阶段
2. 责任范围阶段
(二)请求权未消灭、可行使
四、结论
第1部分:南湖保理对松江矿业
一、基于《民法典》第766条第1句第2选择肢项结合《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融资租赁合同》的请求权
南湖保理或可依据《民法典》第766条第1句第2选择肢项结合《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松江矿业偿还欠付租金本息6亿元、逾期利息等费用。《民法典》第766条第1句第2选择肢项“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之规定,是对保理合同这一负担行为的规定,仅起到明确的作用,属于指示参照性条文,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在探讨请求权是否成立之前,须先对请求权基础予以说明。
保理人可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是债权让与这一处分行为的法律效果,所涉及的法律规范是《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但该条文并未明确债权所立足于的基础交易关系,故还需结合被转让债权所处的基础交易关系,方构成完整的请求权基础。故南湖保理向债务人松江矿业主张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应为“《民法典》第766条第1句第2选择肢项+《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融资租赁合同》”。
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保理人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业务,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回收时,保理人可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1]请求权若成立,须满足以下要件:《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成立且有效;应收账款债权让与行为有效;应收账款债权已届期;保理之事实已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下将分别检视:
1.《保理合同》成立且有效
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成立以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因此下文需要进行检视的是:保理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有效、未消灭。
(1)南湖租赁签订《保理合同》系间接代理行为,直接约束南湖集团与南湖保理(《民法典》第925条)
南湖保理和南湖租赁虽各自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保理合同》,但南湖租赁是经其母公司南湖集团“指示”而为,或许构成间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而实施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925条第1分句,间接代理行为若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①南湖集团与南湖租赁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关系
由案情可知,2018年7月,长宁投资(及其子公司松江矿业、长宁担保)与南湖集团(及其子公司南湖租赁、南湖保理)就长宁投资旗下小月河地产项目的融资事宜,共同商定合作框架。可以认为各方就融资款10亿元的流出和流入路径达成合意:松江矿业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从南湖租赁处获得10亿元设备买卖融资款,南湖租赁将对该设备的租金债权以保理的方式转让给南湖保理,同时由南湖保理将10亿元融资款打入松江矿业账户,以消灭对南湖租赁支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以及南湖租赁对松江矿业支付设备买卖价款的义务,最终10亿元融资款从南湖保理流入长宁投资名下的小月河地产项目。对于投资方一侧,可以认为投资主体为南湖集团,原因在于,无论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还是《保理合同》的签订,均系南湖集团“委托”与“指示”,可以认为“委托”与“指示”是代理权的授予行为,南湖集团与南湖租赁之间为代理关系。由于南湖租赁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从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保理合同》,可认为其代理方式为间接代理,即隐名代理。[2]
②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南湖租赁由南湖集团授权而签订保理合同,显然满足有权代理的要件。
③交易相对人对间接代理关系明知
该要件满足,已如前述。
因此,保理合同的相对人为南湖保理和南湖集团。
(2)保理合同成立且有效
①具有成立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的合意
根据合同的名称可知,该保理合同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合同双方显然就此达成了合意。
②满足《民法典》第762条第2款的要式要件
本案中,《保理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显然满足该要件。
(3)《保理合同》未消灭
根据《民法典》第557条,合同消灭的事由包括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解除等。本案中不存在以上消灭的事由,该要件满足。
综上,《保理合同》有效。
2. 应收账款债权让与行为有效
南湖集团将《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松江矿业享有的租金债权让与给南湖保理的行为,系处分行为,该行为的有效要件如下:
(1)南湖集团系基础交易关系中的应收账款债权人
已如前述,南湖集团与南湖租赁签之间为间接代理关系,该要件满足。
(2)《融资租赁合同》成立且有效
根据《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确立的有因原则,处分行为的有效须以作为基础行为的有效为前提,即《融资租赁合同》须成立且有效。《融资租赁合同》显然为合同双方合意之结果,满足合同成立要件。但判断合同的效力,须先对合同定性。
①《融资租赁合同》为“售后回租”交易,法律性质为“借款关系+动产让与担保”
本案中,松江矿业是与南湖集团之间的交易虽然名为“融资租赁”,但却不符合《民法典》第735条规定的三方主体(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的典型融资租赁结构。实践中将涉及两方主体(出卖人和承租人为同一人)的交易模式称之为“售后回租”,即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3]即使认为昌平重科为融资租赁中的出卖人,但松江矿业2018年6月12日从昌平重科处购买案涉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12日方成立,设备买卖先于售后回租。因此,本案中的“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需要进一步探讨。
A. 名为动产买卖,实为借款关系
原银监会于2014年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5条将售后回租一概定性为融资租赁,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条只是对售后回租进行了提醒,规定不得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4]在售后回租法律关系中,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即出卖人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占有标的物,一般只有资金流动并无标的物的实际交付。[5]因此,对售后回租合同定性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融物”属性。本文认为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具备“融物”属性,不属于融资租赁,理由如下:
(a) 本案中只有资金的流动,并无物的流动。融资方松江矿业最初对标的物“松江1号”设备的占有并非来自于投资方南湖集团,而是基于与昌平重科之间的《买卖合同》;且松江矿业购买设备的资金并非来源于“出租人”南湖集团。
(b) 代理人南湖租赁并未实地查验评估相关设备,可见投资方并不关注“松江1号”设备本身的情况。
(c) 《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数额与投资款本息数额相同,而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5亿元(以松江矿业2018年6月12日购买的市场价格为准)相差甚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正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由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即购买设备的费用)加上费用及利润构成;但若约定的租金显著高于前述计算方式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实际上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掩盖的借贷合同,不宜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6]
综上,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B.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让与担保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意思不可忽视。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据此,可以认为双方达成的担保合意是以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借款债权实现,或构成动产让与担保。即债务人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将动产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债权实现后,债权人将该权利重新复归于债务人,在债权到期未能实现时,债权人可就该权利优先受偿。[7]
本案中的售后回租交易若构成让与担保,须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具有担保目的、存在担保约款。理论上,可从以下两方面判断有无担保目的:一是对受让的权利予以限制;二是标的物最终权属取决于债权是否实现。[8]本案中,当事人采“融资租赁合同”之名,即为对出租人“所有权”的限制;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承租人付清租金等款项后可按10000元名义价款留购标的物的约定,满足《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3款第1句对让与担保的定义。因此,该要件满足。
第二,存在被担保债权。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为南湖集团对松江矿业享有的12亿元的应收账款债权。
第三,完成财产权利变动。本案中松江矿业以占有改定(《民法典》第228条)的方式,将“松江1号”设备交付于南湖集团(让与担保这一处分行为的效力,后文详述,但不影响此处对让与担保属性的判断),该要件亦满足。
②借款关系有效
松江矿业作为融资方与投资方南湖集团就融资10亿元达成了合意,成立借款关系。至于借款关系的效力,《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年利率为20%的规定,超过了2020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的4倍LPR规定,[9]但符合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年利率24%的规定。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解释》第1条,应适用合同成立时规则。因此,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融资租赁合同》年利率的规定是否有瑕疵,也应以合同成立时为判断时点。因此,该年利率20%的规定有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由案情可知,本案亦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
综上,借款关系有效。
③让与担保约款有效
合同中以松江矿业是否付清租金来确定案涉设备所有权的归属以及象征性留购价款,符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3款对让与担保的描述,该要件满足。
(3)债权让与合意有效
该要件显然满足。
(4)具有处分权
本案中不存在禁止债权转让的事由,南湖集团有权转让该应收账款债权。该要件满足。
因此,应收账款债权让与行为有效。
3. 南湖集团向松江矿业履行了支付10亿元融资款的义务
本案中,松江矿业账户中的10亿元融资款并非来自于南湖集团,而是来自于南湖保理。南湖保理基于《保理合同》,作为南湖集团的履行辅助人,基于南湖集团的指令,将10亿元融资款打入松江矿业账户,以履行南湖集团对松江矿业的提供融资款的义务。本案中,松江矿业受领了该10亿元融资款,该要件满足。
4. 保理之事实已经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本案中的保理合同为公开型保理,即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应通知债务人。[10]且由松江矿业接受了南湖保理10亿元融资款的事实,可推知“通知”要件已满足。
5. 松江矿业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
南湖保理基于《保理合同》受让《融资租赁合同》中南湖集团的应收账款债权,将原本于2019年7月12日届期的债务展期至2020年7月12日。现债务已届期,而松江矿业尚欠付5亿元租金本金。该要件满足。
6. 登记并非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应收账款债权的成立要件
保理的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并不影响保理作为一种“担保权利”的成立,即保理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租金本息的权利。理由在于:(1)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登记只解决多重保理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并不影响保理本身的成立与生效;(2)从体系解释来看,保理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同属“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的非典型担保,《民法典》第641条、第745条均规定了“登记对抗”规则,基于消除隐形担保,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效力的立法目的,[11]有追索权的保理也应当适用“登记对抗”。因此,未登记并不影响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
7. 请求内容
(1)南湖保理可请求松江矿业偿还欠付的5亿元租金本金、1亿元期内利息;
(2)亦可依据《民法典》第676条主张逾期利息。
本案中,无法从《融资租赁合同》得知逾期利率。由于南湖集团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因此可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按照期内利率20%计算逾期利率。值得注意的是,自2020年8月20日到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率应按照不超过4倍LPR的标准计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1条第2款、第28条第1款)。
权利消灭的事由通常包括清偿、提存、抵销、免除及给付不能等。[12]有疑问的是,松江矿业于2020年8月12日表示无力还款,是否构成履行不能。根据《民法典》第579条,金钱债务不存在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因此,请求权未消灭。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2款,保理人可以单独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一并请求二者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南湖保理请求债务人松江矿业偿还应收账款的请求权,不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为前提。该权利可执行。
南湖保理可请求松江矿业偿还欠付租金本息6亿元及逾期利息等费用。
二、基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结合《民法典》第410条的请求权
南湖保理或可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结合《民法典》第410条,请求以“松江1号”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功能主义的视角下,执行动产让与担保权应适用与之最为类似的典型担保权的执行规则,抵押权同样不以转移占有为成立要件,故让与担保权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0条抵押权的实行规则。
由于担保权的从属性,南湖集团享有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动产让与担保权,也应随借款债权一同移转给南湖保理(《民法典》第547条)。若该请求权成立,须满足以下要件:
1. 南湖集团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取得动产让与担保权
南湖集团若要取得动产让与担保权,需满足存在被担保债权、动产让与担保设立合意有效、松江矿业有处分权、南湖集团在形式上为设备所有权人。
(1)存在被担保债权
动产让与担保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债权,以及让与担保约款均体现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该合同有效。因此,该要件满足。
(2)设立动产让与担保之合意有效
该要件显然满足。
(3)松江矿业具有在设备上设立担保的处分权
①松江矿业基于有效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取得案涉设备所有权
由案情可知,“松江1号”设备的最初所有权人为昌平重科,松江矿业于2018年6月12日以所有权保留之方式购买该设备,即在买受人支付价款前,所有权保留在出卖人处,待条件成就后,买受人依简易交付规则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本案中,昌平重科与松江矿业之间的所有权保留交易显然有效。有疑问的是,昌平重科与松江矿业之间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否因解除而嗣后消灭。
若解除合同,需满足以下要件;
A. 昌平重科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
a. 保留卖主不因所有权保留而被排除合同解除权
《民法典》中虽然未明文规定保留卖主的解除权,但出卖人依据《民法典》合同编一般规定中的解除权,不应因约定了所有权保留而被排除。[13]
b. 昌平重科享有解除权(《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
《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可被认为《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在分期买卖合同中的特殊约定。具体而言,《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的保留买主未支付的价款达到价款总额的1/5之规定是《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的“主要债务”的具体规定;此外,两者均要求满足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要件。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的虽然《民法典》第634条并非专门针对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但所有权保留常发生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因此当保留买主未支付的价款达到价款总额的1/5时,出卖人既可解除合同也可行使《民法典》第642条的取回权。[14]
本案中,昌平重科与松江矿业之间的买卖价款为5亿元,尚欠付2亿元,已经满足第634条的1/5条件。根据现有案情,无法得知昌平重科在2020年7月12日通知解除合同之前,对松江矿业履行欠付债务是否进行了催告。可以认为昌平重科2020年7月12日的通知解除为《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的“催告”,至2020年8月12日松江矿业向南湖保理表示无力还款时,中间这一个月可以认为是“合理期限”。因此,在2020年8月12日之后,才发生昌平重科基于《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的解除权。该要件满足。
B. 请求权人未向相对人作出解除通知
根据《民法典》第565条,解除权须以通知或提起仲裁的方式行使。但昌平重科并未在2020年8月12日解除权行使条件成就后发出解除通知。
C. 除斥期间(《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是否经过
无需检视。
因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未解除,仍为有效。
②所有权是否受到限制
A. 所有权保留应采“担保权”构成
有疑问的是,在买受人未支付完价款,所有权移转条件成就前,买受人是否有权在物上设立担保。对此,有所有权构造和担保权构造之争。前者认为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享有所有权,故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未经其同意,构成无权处分;后者认为,买受人享有所有权,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是担保权,故买受人为有权处分。
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的登记对抗规则,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并非《民法典》物权编的所有权,不具备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完整权能,仅享有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本文认为,在功能主义的路径下,应采“担保权说”,买受人享有的是所有权,出卖人享有的仅是担保权,买受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
B. 无需对买受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买受人所享有的所有权附有停止条件,因此买受人对所有权的处分依据诚信原则,不得损害出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否因此便认为买受人的设立物上担保为无权处分?对此有两种对立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买受人虽享有所有权,但出卖人为名义所有权人仍有形式意义,故买受人无权在标的物上设立担保。具体而言,从《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3项出卖人取回权的配置,可认为买受人的处分权应受到限制。[15]
相反观点认为,买受人为第三人设立物上担保不属于无权处分,应依据《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依各权利取得对抗效力的时间,判断优先顺位。[16]此外,《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取回权的规定统一了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抵押在权利执行环节的规则,是担保权的行使。[17]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持该种观点,认为“从取回制度的内容看,它与强制执行基本类似。该取回类似强制执行的查封,买受人的回赎类似强制执行的撤销查封,再出卖的程序类似强制执行的拍卖程序”。[18]故无法从取回权的规定推导出买受人的处分权应受限制。
本文认为,在功能化的视角下,无需对买受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原因在于,一方面,若采“担保权+处分限制”说,则在效果上与所有权说无异,无法贯彻功能化的路径;另一方面,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立让与担保,在效果上类似于《民法典》第408条规定的“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出卖人的取回权与抵押权人的保全请求权相类似。在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情况下,《民法典》第406条并不否认抵押人的处分效力,则在所有权保留买主处分标的物的效力也不应被认为是无权处分。
综上,无需对买受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松江矿业在“松江1号”设备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为南湖集团设立让与担保,为有权处分。
(4)南湖集团在形式上为设备所有权人
松江矿业在双方达成物权合意的前提下,已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将设备交付给南湖集团(《民法典》第228条),满足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要件(《民法典》第224条)。问题在于,占有改定的公示效果较弱,无法达到消灭隐形担保的目的。因此有观点认为让与担保虽可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但债权人取得优先受偿权须现实占有或取得登记。[19]即在登记对抗模式下,登记只影响多重担保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并不影响担保权本身的权利属性。因此,售后回租交易虽未登记,也不影响动产让与担保权的成立。
因此,南湖集团对案涉设备享有动产让与担保权。
2.南湖保理从南湖集团处取得动产让与担保权
南湖保理经由《保理合同》有效受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债权。根据《民法典》第547条,南湖保理亦享有从属于该债权的动产让与担保权。
3.松江矿业未履行到期债务
已如前述,该要件满足。
综上,请求权成立。
无需检视。
无需检视。
昌平重科或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排除执行。根据《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4条,执行异议若成立须满足以下要件:
1. 昌平重科为权利人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权利应指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本案中,昌平重科基于有效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对案涉设备享有担保权。该要件满足。
2. 该权利真实、合法
3. 该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执行
一方面,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昌平重科可基于担保权申请参与分配,而不能排除执行。
另一方面,昌平重科也不得基于依据《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结合《民法典》第403条第2分句,主张让与担保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对抗”是指物权效果可否向利害关系人主张或使其受约束。[20]解释上认为《民法典》第414条优先于第403条第2分句的适用,不考虑担保权人主观是否善意,[21]即动产担保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不包括担保权人,担保权人之间应按照权利竞存的顺位规则来实现债权。
综上,昌平重科基于所有权保留享有的担保权不得排除南湖集团对案涉设备的执行。
4. 昌平重科可否针对案涉设备拍卖、变卖的价款申请参与分配
由案情可知,松江矿业对昌平重科尚欠付2亿元买卖价款,昌平重科或可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4条第1款,对松江矿业主张就拍卖、变卖案涉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前提在于:
(1)请求权成立
①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
该要件满足。
②松江矿业未依约支付价款
该要件满足。
③取回权行使未成功
根据《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第2分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4条第1款的但书规定,只有在出卖人和买受人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方可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A. 昌平重科可行使取回权(《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3项)
a. 不享有《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1项的取回权
本案中,松江矿业欠付买卖价款的行为或可触发《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的第1项取回权。但昌平重科在2020年7月12日取回标的物之前,并未对松江矿业进行催告、设置合理期限。因此,昌平重科不享有《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1项的取回权。
b. 享有《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3项的取回权
《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3项中的“其他不当处分”既可以是法律上的不当处分,也可以是事实上的不当处分。例如损害标的物、抛弃对标的物的占有、在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等。[22]且该“不当处分”应达到足以损害出卖人取回权的程度。[23]本案中,买受人以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为南湖集团设立让与担保,严重威胁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因此,昌平重科可基于《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3项主张行使取回权。
B. 昌平重科未与松江矿业协商取回案涉设备
取回权性质上属于请求权,《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规定取回应当以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出卖人不得自力取回标的物,仅可在取得生效判决等执行凭据的情况下,依照实现抵押权的方式申请强制执行。[24]本案中,昌平重科于2020年7月12日,只是在通知松江矿业解除买卖合同,并基于“解除”这一效果,认为不再受买卖合同约束,拉走全套设备。解除是单方行为,从已知的案情出发,无法得出昌平重科拉走全套设备是与松江矿业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结果。
因此,昌平重科拉走全套设备的行为并不产生《民法典》第642条取回权的效果。
④请求权范围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民法典》第389条,在双方就担保范围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可请求优先受偿的内容不限于欠付租金价款2亿元,也包括迟延支付价款的违约损害赔偿金(第7部分二、详述)。
综上,该请求权成立。
(2)请求权未消灭、可行使
无需检视。
(3)分配比例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第2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但问题在于,昌平重科与南湖保理之间如何就案涉设备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进行分配。
在功能主义的视角下,《民法典》第414条是适用于所有可登记的广义担保物权的高度提取公因式的“帝王条款”。[25]虽然现行法层面并未规定让与担保可登记,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登记项目中,有一项“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26]为让与担保的登记提供了可能。因此,昌平重科和南湖保理对“松江1号”设备的担保权顺位认定,应适用《民法典》第414条 “公示在先、权利优先”规则。
本案中,案涉全套设备现价值3亿元,不足以清偿昌平重科和南湖保理的债权,所有权保留和售后回租均未登记,依据《民法典》第414条,应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结论
南湖保理可依据《民法典》第766条第1句第2选择肢项结合《民法典》第545条、《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松江矿业偿还欠付租金本息6亿元、逾期利息等费用。在权利实现的程序上,按照(6亿元+逾期利息等费用):(2亿元+迟延履行损失等)的比例与昌平重科就案涉全套设备的拍卖、变卖价款进行分配。
第2部分:南湖保理对南湖集团
一、基于《民法典》第766条第1句第1选择肢项的请求权
《民法典》第766条第1句第1选择肢项可作为保理人向债权人为请求的独立请求权基础。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了“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和“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两项内容,前者性质为请求权,后者为形成权,其法律效果是产生债权人负有购买债权义务的债之关系。若二者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不同,则应分开讨论请求权是否成立。因此,二者之间的关系应首先予以讨论。
就规范目的而言,二者均是确保保理人融资款债权的实现, 这也决定了二者在法律效果上的相同。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可以认为回购款的数额就是保理融资款的本息。其构成要件均为:存在有效的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保理人依约提供融资款;保理服务届期。
因此,二者在规范目的、法律效果、成立要件均相同,可作统一对待。
若请求权成立,须满足以下要件:
1.《保理合同》有效
论证同第一部分一、(二)1.,该要件满足。
2. 南湖保理依约履行了提供融资款的义务
本案中,南湖保理将融资款10亿元打入应收账款债务人松江矿业的账户这一行为,构成指令付款,南湖集团为指令人、南湖保理为受指令人、松江矿业为领取人。在南湖集团将10亿元款项打入松江矿业账户的“逻辑上的一秒钟”,南湖保理便履行了基于《保理合同》对南湖集团的义务,该要件满足。
3. 保理合同的服务期限已经届满
根据《民法典》第762条,保理合同的常见条款包括服务期限。保理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融资款本息的依据是保理合同,只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保理人方得请求债权人返还。本案并未提供关于保理服务期限的信息,可认为与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期相同,该要件满足。
4. 保理人未收回《保理合同》项下的融资款本息
本案中并未提供《保理合同》关于保理融资款的本息数额,由于前述指令付款的关系,可认为其本息数额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本息数额相同,为12亿元。已如前述,应收账款债务人松江矿业尚欠付5亿元本金、1亿元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等,该要件满足。
5. 请求范围
除了欠付的6亿元本息及逾期利息外,还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89条关于被担保债权范围的规定,请求因回收应收账款而产生的各类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
综上,该请求权成立。
无需检视。
有疑问的是,如第一部分一、所述,南湖保理亦可以向债务人松江矿业主张应收账款本息等费用,那么债务人松江矿业和债权人南湖集团之间的责任分配如何?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抑或有先后顺位的补充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2款规定,保理人可同时向债务人、债权人主张权利。人大法工委认为,当事人可自由选择。[27]但值得注意的是,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的范围仅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保理人对债权人所请求的权利范围,为《保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范围。
二、结论
南湖保理可基于《民法典》第766条第1句第1选择肢项,请求南湖集团返还欠付的融资款本息6亿元及逾期利息等相关费用。
第3部分:南湖保理对长宁担保
一、基于《保证合同》的请求权
南湖保理或可基于《保证合同》请求长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若请求权成立,则需满足以下要件:
1.《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
(1)《保证合同》满足要式条件(《民法典》第685条第1款前半句),且为双方合意之结果。南湖租赁和南湖集团之间存在间接代理关系,且松江矿业、长宁担保对此均明知,故《保证合同》也应直接约束南湖集团和长宁担保。
(2)由案情可知,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存在连带保证责任约款,因此该《保证合同》的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第688条第2款)。
(3)无需满足《公司法》第16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由“长宁担保”之名可知,长宁担保为担保公司,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第1项,不以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为前提。
因此,《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长宁担保为南湖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 被担保债权有效
(1)《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已如前述。
(2)担保的范围
《保证合同》对担保范围的约定是“松江矿业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南湖租赁所负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民法典》第691条第1句)。
3. 南湖保理为被担保的主债权人
(1)南湖保理通过《保理合同》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应收账款债权人
已如第一部分所述。
(2)保证担保随应收账款的让与一同移转给南湖保理
根据《民法典》第547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担保作为从债权应随主债权的让与一同移转给受让人,故南湖保理享有保证债权。
(3)应收账款转让之事实通知长宁担保(《民法典》第696条第1款》)
《民法典》第696条第1款的“通知义务”在于确保保证人明知应当对谁承担责任。[28]虽然从已知案情无从得知南湖保理或松江矿业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但由于该交易结构长宁担保、南湖保理均有参与,对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明知,在效果上与“通知”相同。该要件满足。
4. 主债务人松江矿业未履行到期债务
该要件满足,已如前述。
5. 未经过保证期间(《民法典》第695条第2款)
《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日起2年,即2019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而在2019年7月12日,《融资合同》项下的主债务被展期至2020年7月12日,根据现有案情,无法得出南湖保理/松江矿业将展期之事实已经通知长宁担保的结论。因此,根据《民法典》第695条第2款,展期行为对长宁担保不发生效力。保证期间仍为2019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
截至南湖保理向长宁担保主张权利时,尚未经过保证期间。因此,该要件满足。
综上,请求权成立。
无需检视。
二、结论
南湖保理可基于《保证合同》,请求长宁担保在松江矿业欠付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4部分:南湖保理对长宁投资
一、基于《承诺函》享有的请求权
南湖保理或可基于《承诺函》请求长宁投资对松江矿业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的《承诺函》并不属于《民法典》中的有名合同,基于其担保南湖保理债权实现的目的,《承诺函》或构成《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首要检视的是该《承诺函》作为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其关键在于是否就合同必要之点达成合意,而合同必要之点的认定取决于合同性质。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该《承诺函》可能构成保证、债务加入或无名的担保合同。以下将逐一检视:
1. 不构成保证
在文义上,《承诺函》中并未出现“保证”“保证期间”等表述。此外,保证作为典型的“人保”,需以担保人的全部责任财产来强化债的效力。[29]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约定“其愿意督促借款人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将负责解决等内容”的担保函不构成保证担保。[30]本案中,《承诺函》中并没有长宁投资以自身责任财产代为清偿欠付本息的意思表示。因此,《承诺函》不构成保证。
2. 不构成债务加入(《民法典》第552条)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责。[31]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未约定担保人和主债务人的履行顺位、具有确定性承诺的,更容易被认定为债务加入。[32]本案中,《承诺函》中并未出现长宁投资同意不分先后顺序地同松江矿业一同偿还租金本息。因此,《承诺函》亦不构成债务加入。
3. 不构成无名的担保合同
《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合同,关键在于合同是否成立、可否产生担保效果。
担保合同作为一种单务合同,理论上认为其成立的必要之点包括:存在确定的当事人以及对当事人角色的分配;对一方负有给付义务达成合意;给付方式明确。[33]其中,一方负有给付义务的合意在担保合同中应体现为:产生债权优先受偿或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效果;[34]对于给付方式而言,可采用扩张责任财产范围或使责任财产特定化的方式。[35]此外,对于《承诺函》的从属性,因缺失相应的法律规定,故需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承诺函》与被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36]
以下将逐一检视:
(1)当事人及其角色确定
本案中,长宁投资为债务人,南湖保理为债权人且不负有给付义务。该要件满足。
(2)对一方负有给付义务达成合意
本案中并未约定如若长宁投资未履行该义务的责任,本身并无对所生债务负财产责任或清偿义务的意味,故而不能达到通过对担保人心理施压,督促其履行还款责任的事实效果。《承诺函》中虽存在长宁投资“协助履行,确保不使南湖保理蒙受损失”之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强制执行。该要件不满足。
(3)给付方式明确
本案中,并未约定长宁投资采取何种方式“协助解决,不让南湖保理蒙受损失”,未实质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也不存在特定财产使南湖保理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要件不满足。
(4)存在从属性约款
本案中,并不存在《承诺函》与南湖保理对松江矿业债权之间关系的约定。
综上,《承诺函》只是表达了长宁投资愿意督促债务人还款、并协助实现债权的道义责任与良好愿望,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无法产生担保效果。因此,请求权未成立。
综上,南湖保理不得基于《承诺函》请求长宁投资承担还款责任。
二、基于《民法典》第500条的请求权
南湖保理或可依据《民法典》第500条,请求长宁投资承担担保合同未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
请求权若成立,需满足以下要件:违反先合同义务、存在损害以及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
1. 违反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违反是指缔约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即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7]根据案情,无从得知长宁投资在出具《承诺函》时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承诺函》的形式和内容是长宁投资和南湖保理共同协商的结果。因此,该要件不满足。
2. 其余要件无需进行检视
因此,南湖保理不可依据《民法典》第500条请求长宁投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结论
南湖保理不得基于《承诺函》请求长宁投资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得请求缔约过失责任。
第5部分:南湖保理对金飞勇
一、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享有的请求权
南湖保理或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请求金飞勇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由案情可知,金飞勇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南湖保理,并非出于股权让与的合意,而是为了担保南湖保理对松江矿业的应收账款债权之实现。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实为《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如若请求权成立,须满足以下要件:
1. 南湖保理享有股权让与担保权
(1)存在有效的被担保债权
由案情可知,金飞勇所担保的债权为南湖保理对松江矿业的应收账款债权,该要件满足。
(2)《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且有效
合同的成立以双方达成合意为前提,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在无效力瑕疵事由的情况下有效。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为南湖保理和金飞勇的合意结果,合同成立且生效。有疑问的是,“南湖保理有权以股权直接折抵欠款”之约定是否有效。该约定构成《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3款“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流担保条款,应为无效。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该流担保条款可被转换为“清算型”担保条款,即可对“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该“处分型”担保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及其其他部分的效力(《民法典》第156条)。
该要件满足。
(3)存在担保约款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若松江矿业不履行债务,金飞勇须按欠款数额回购股份,若金飞勇不履行回购义务,南湖保理有权以股权直接折抵欠款”增加了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体现了担保功能。该要件满足。
(4)股权让与行为有效
①存在股权让与合意
该要件满足。
②是否有处分权
金飞勇名下的股权是基于与吴晗香之间的无偿代持协议而持有的,因此,金飞勇是否有权在该股权上设立让与担保权,应予讨论。
A. 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所谓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在无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下,应为有效。本案中吴晗香与金飞勇基于无偿委托的合意成立股权代持关系,不存在效力瑕疵事由,股权代持协议为有效。
B. 名义股东设立股权让与担保为无权处分
无论对股权代持采委托代理说,[38]还是信托关系说,[39]均应认为实际出资人由于实际出资取得股权的最终归属,名义股东金飞勇在代持的股权上为他人设立股权让与担保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40]在实际投资人事先同意、授权或事后追认(《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或第984条)的情况下方有效。
③吴晗香未追认
由案情可知,吴晗香拒绝对金飞勇设立股权让与担保的行为进行追认。
④股权让与担保权的善意取得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名义股东无权处分案涉股权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若要构成善意取得,须满足以下要件:
A. 完成股权转让
股权让与担保在形式上须以发生股权让与为必要。理论和实务界未对股权变动模式达成共识,但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生效要件,以工商登记变更作为对抗要件。[41]司法实践也多认为股权让与担保的设立,须将股权转移到债权人名下,不仅包括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而且还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42]本案中,股权变更登记已经完成。该要件满足。
B. 南湖保理受让股权时为善意
所谓“善意”是指不知且不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根据现有案件材料,无法得出南湖保理明知且应知金飞勇与吴晗香之间的代持关系。该要件满足。
C. 不要求“合理价格”要件
由于该《股权转让协议》为股权让与担保,是无偿合同,不具有对价。因此,不要求《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2项“以合理价格转让”要件。
2. 松江矿业未履行到期债务
已如前述,该要件满足。
3. 请求权内容
南湖保理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金飞勇履行股权回购义务;若金飞勇不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则南湖保理有权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3款、2款结合《民法典》第436条第2款请求就案涉股权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松江矿业欠付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南湖保理基于善意取得享有股权让与担保权,该请求权成立。
无需检视。
值得注意的是,吴晗香作为实际出资人或可申请排除南湖保理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根据《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4条,其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1. 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1)吴晗香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归属
该要件满足。
(2)吴晗香是否有权请求南湖保理返还因股权让与担保权获得的利益?(《民法典》第988条的类推适用)
设立担保是无偿法律行为,没有对价。王泽鉴认为,受让人因无偿处分而受益的情况下,原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无不当得利请求权,仅能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而侵权损害赔偿又须以无权处分人故意/过失为要件,且纵属成立侵权行为,仍要承担无资力清偿的风险,有失公允,应类推适用“台湾民法”第183条,使无偿受让人负返还责任。类推适用的基础在于相同的利益状态:(1)原权利人应受到保护。在无权处分的情形,若无权处分人无过失不知无处分权时,原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既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亦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无救济之道。(2)受让人同属无偿而取得利益。二者的利益相同,应同等对待。[43]我国《民法典》第988条与“台湾民法”第183条规定相同,在受领人因无偿无权处分获得利益时,存在类推适用的可能。
但本案无法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88条。原因在于:
一方面,对隐名股东有其他救济途径,即吴晗香可向金飞勇主张债务不履行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因设立股权让与担保遭受的损失(论证详见本文第9部分)。
另一方面,基于获益风险相一致原则,吴晗香因隐名投资获益,自然要承担隐名投资带来的风险,不应被特殊保护。
综上,吴晗香系案涉股权的归属者,该要件满足。
2. 该权利合法、真实
3. 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吴晗香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南湖保理对案涉股权的执行,关键在于让与担保权人是否属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登记对抗规则中的“第三人”。司法实践认为结合合同相对性、公示对抗效力、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司法政策价值等因素,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第三人的强制执行。[44]本文认为,南湖保理的正当合理信赖应予以保护,吴晗香不能排除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一方面,股权代持协议是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内部协议,第三人无从知晓,无法产生公信力。故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得主张第三人也受此约束,否则将提高交易成本。
另一方面,南湖保理在不知代持关系的情况下,基于工商登记簿的记载,产生金飞勇为实际股东、对股权有处分权的信赖,该信赖具有正当性。而吴晗香对此种外观事实、以及南湖保理基于此种外观产生的合理信赖具有可归责性,即吴晗香基于意思自治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将自己的“股东”身份隐名化。因此,南湖保理受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保护。
综上,请求权可行使。
二、结论
南湖保理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请求金飞勇履行股权回购义务,若金飞勇不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有权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3款、2款结合《民法典》第436条第2款请求就案涉股权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松江矿业欠付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第6部分:南湖集团对松江矿业
南湖集团无法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松江矿业返还融资款本息、逾期利息以及就拍卖、变卖“松江1号”设备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因在于,南湖集团已经通过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的方式,将对松江矿业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南湖保理。只有南湖保理有权收取《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根据《民法典》第761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应收账款转让是认定保理合同性质的核心要件。如若未约定应收账款转让的内容,只约定了催收,则属于委托合同;只约定了融资,属于借款合同;如约定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押担保,则属于借款质押担保,均不属于保理合同。[45]
因此,南湖集团无法请求松江矿业返还融资款本息、逾期利息以及就拍卖、变卖“松江1号”设备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7部分:昌平重科对松江矿业
一、基于《民法典》第577条的请求权
昌平重科或可依据《民法典》第577条,请求松江矿业偿还欠付的2亿元价款以及因迟延支付买卖合同价款的损害赔偿责任。
1.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
该要件满足,论证同第一部分二、(一)1.(1)。
2. 松江矿业负有支付设备价款的义务
该要件满足。
3. 松江矿业未履行债务
价款债权届期之时,松江矿业尚欠付2亿元价款,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
4. 昌平重科因该债务不履行行为遭受损失
因昌平重科欠付的2亿元价款,因此遭受了未能依约占有使用的利息损失,具体可参照当前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最高限额标准(即年利率4倍LPR),以及因实现该债权所花费的费用。
综上,该请求权成立。
故昌平重科可依据《民法典》第577条,请求松江矿业偿还欠付的2亿元价款以及因迟延履行等损害赔偿责任。
二、基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4条第1款的请求权
如本文第一部分二、(三)4.所述,昌平重科可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4条第1款的但书规定请求对案涉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应按照(6亿元+逾期利息等费用):(2亿元+迟延履行损失等)的比例与南湖保理进行分配。
三、结论
昌平重科可请求松江矿业偿还欠付费用及迟延损失等;有权就案涉设备请求法院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偿,分配方式同第一部分所述。
第8部分:松江矿业对昌平重科
一、请求权基础预选
买受人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应有之义,昌平重科拉走设备,中断买受人的占有,或构成出卖人的义务违反,买受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77条,请求昌平重科继续履行,恢复松江矿业对案涉设备的占有并赔偿丧失占有期间的营业损失。
松江矿业或享有《民法典》第235条的原物返还请求权、第462条第1款第1分句的占有返还请求权。由于无法从现有案情得知案涉设备上存在孳息,故无需检视《民法典》第460条第1分句的孳息返还请求权。此外,占有返还请求权应先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检视,原因在于:一是占有保护不涉及权利归属的证明,要件更少,二是占有保护之诉中可排除本权抗辩。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占有虽然并非绝对权,但占有因一项占有权而获强化时,在一般侵权条款的意义上,占有可至少视为一项绝对权。[46]故占有可为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因此,本案中,松江矿业或可依据侵权请求权,请求恢复原状,即请求返还占有并赔偿损失。
占有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所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侵夺他人之占有,应构成不当得利。[47]因此,松江矿业或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占有。
以下将依次进行检视。
二、基于《民法典》第577条的请求权
请求权若成立,需满足以下要件:
1.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
该要件满足。
2. 昌平重科中断松江矿业的占有,违反合同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598条,出卖人负有移转占有的交付义务,如第一部分二、所述,昌平重科占有设备并非基于取回权行使或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并无占有本权,违反了交付义务。因此该要件显然满足。
3. 请求内容
松江矿业除了可主张占有返还外,还可主张中断占有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认为侵害占有可能发生的损害主要有:使用收益的损害;支出费用的损害;责任损害。[48]在本案中,应为占有丧失期间所遭受的营业损失。
有疑问的是,昌平重科可否基于《民法典》568条主张抵销,使得该单个债权全部或部分消灭。若该主张成立,须满足以下要件:须双方互负有效存在的债务;双方债务的给付种类及品质相同;双方债务均适于抵销。
1. 双方是否互负有效存在的债务
该要件的关键在于松江矿业是否对昌平重科负有债务。
(1)昌平重科对松江矿业享有2亿元买卖价款及迟延损害赔偿之债权
已如第七部分所述。
(2)占有期间的必要费用支出之债(《民法典》第980条第1款第1分句)
昌平重科或可依据《民法典》第980条结合第979条第1款第1分句,请求松江矿业偿还占有期间对设备支出的必要费用。若必要费用请求权成立,须满足以下要件:
①昌平重科构成不法管理
昌平重科对案涉设备的占有、保管、维护所支出的费用构成不法管理,即明知为他人事务,仍作为自己事务而管理,本质上为侵权。
②不法管理可适用《民法典》第980条第1款第1分句
不法管理适用《民法典》第980条第1款第1分句的正当性在于,当本人主张管理利益时,剥夺不法管理人因管理所得,可有惩罚、震慑故意侵权之效。[49]该要件满足。
③松江矿业主张接受管理利益
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得知设备在昌平重科取回之后,价值是增是减。松江矿业在主张返还案涉设备时,是否有“管理利益”存在,尚未可知。
因此,松江矿业对松江重科只负有支付设备买卖价款及相应迟延损失的债务,不负有偿还占有期间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之债务。
2. 双方债务的给付种类及品质相同
占有返还为行为之债,而买卖价款的支付为金钱之债,二者种类不同,无法抵销。但营业损失之债为金钱之债,可以相互抵销。
其余要件无需检视,松江矿业的请求权未消灭。
故松江矿业可基于《民法典》第577条请求昌平重科返还案涉设备的占有。
三、基于《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第1分句的占有返还请求权
若请求权成立,须满足以下要件:请求权人曾为占有人;请求权人因占有侵夺而丧失占有;被请求人为瑕疵占有人;未经过1年的除斥期间。
1. 松江矿业曾为“松江1号”设备直接占有人
该要件满足。
2. 昌平重科取得占有不构成侵夺
此处的侵夺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采取违法的行为使其丧失对物的控制与支配。[50]其首要要求是非经法律许可,具有客观不法性。[51]无法从现有证据认为昌平重科基于暴力、窃取等手段取得占有。该要件不满足。
其余要件无需检视,该请求权不成立。
故松江重科不可基于《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第1分句请求昌平重科返还案涉设备的占有。
四、基于《民法典》第235条的原物返还请求权
若请求权成立,须满足以下要件:(1)请求权人为享有占有权能的物权人;(2)相对人是现时占有人;(3)相对人无占有本权。
在担保权构造下,松江矿业作为保留买主为设备的所有权人。昌平重科为设备的现时占有人,对设备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且昌平重科对设备为无权占有,不享有取回权和合同解除后的有权占有。
因此,上述要件均满足,请求权成立。
故松江重科可基于《民法典》第235条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请求昌平重科返还案涉设备的占有。
五、基于《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结合第179条第1款第5项的请求权
在采取 “权利”和“利益”相区分的体例下,可将《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细化为:狭义侵权、违反保护型法律的侵权和故意背俗侵权三种类型。关于侵害占有的请求权基础为何,学理上素有争论。[52]本文认为,在现行法未采三个小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之下,狭义侵权的构成要件更贴合《民法典》第1165条的文义,故应构成狭义侵权。
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可分为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两个阶段来判断,具体要件如下:
1. 责任成立阶段
(1)法益受到侵害
松江矿业基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对设备的占有被中断,其合法占有受到侵害,该要件满足。
(2)存在加害行为
已如前述,昌平重科拉走设备既非取回权的行使,也非解除的效果,因此中断占有的行为为加害行为。
(3)具备责任成立因果关系
法益受侵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采“条件说”,若没有昌平重科侵害占有行为,则松江矿业对设备的占有不会丧失。该要件满足。
(4)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该要件显然满足。
(5)主观上为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中,昌平重科主观上应为故意,即明知拉走设备会中断松江矿业的占有,仍然为之。
2. 责任范围阶段
(1)存在损害
已如前述,本案存在的损害应为使用收益的损害,即松江矿业不能占有使用设备而产生的营业损失。
(2)具备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应采“相当性”说,即行为对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提升程度具有相当性。[53]因昌平重科对设备的取回,直接导致了松江矿业因不能使用设备而进行生产收益,致使营业损失的发生,该要件满足。
综上,请求权成立。
疑问的是,昌平重科可否基于《民法典》568条主张抵销,使得该单个债权全部或部分消灭。一般认为故意侵权人不得主张抵销,以快速填补受害人损害以及防止诱发侵权行为。[54]因此,昌平重科不得主张抵销,请求权未消灭。
故松江矿业可基于《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结合第179条第1款第5项,请求昌平重科返还案涉设备的占有,并赔偿因不能占有使用案涉设备产生的营业损失。
六、基于《民法典》第122条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松江矿业或可基于《民法典》第122条请求昌平重科返还占有。
通说认为应当根据“无法律上原因”类型的不同,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后者一般包括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以及求偿不当得利。由于给付是有意识的、有目的地增加他人财产,受领“给付”所得不能同时以“其他”方式取得,因而给付关系排除非给付不当得利。本案中,昌平重科对案涉设备的占有,非出于松江矿业的给付。故松江矿业或享有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民法典》第122条和第985条表述类似,但第985条主要规定的是不当得利返还的排除规则,且这些排除规则只适用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故第985条为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般基础。而第122条在体系上位于总则编,属于债的发生原因规则,故可认为第122条是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般基础。[55]
因此,本部分的请求权基础应为《民法典》第122条。
其要件如下:
1. 受有利益
占有亦为不当得利法上的利益,该要件满足。
2. 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
(1)侵害他人权益
所谓侵害他人权益须系侵害他人权益归属内容,并由其受利益。[56]松江矿业基于保留买卖合同享有对设备的所有权。对物的占有、使用、处分为所有权的归属内容。故昌平重科拉走设备、中断买受人的占有,是对债务人权益的侵害。
(2)致他人受损害(直接性)
所受利益直接来自受损害者,而非经由第三人的财产。[57]该要件显然满足。
3. 无法律上原因
根据权益归属说,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所取得的利益违反财产法上的权益归属秩序。该要件显然满足。
故松江重科可基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昌平重科返还案涉设备的占有。
六、结论
关于案涉设备的占有返还,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以及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构成请求权竞合,松江矿业可择一行使,请求昌平重科返还。同时,松江矿业可根据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一并请求昌平重科赔偿因无法占有使用设备而生的营业损失。
第9部分:吴晗香对金飞勇
一、请求权基础预选
基于诚信原则,金飞勇在代持股权期间,对吴晗香负有不损害其利益的保护义务。金飞勇在代持股权上为他人设立股权让与担保,或构成保护义务违反。《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第2句对无偿委托人的义务违反标准特别规定了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之限制。因此,吴晗香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之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第2句。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是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了名义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亦为侵权责任。基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考量,本文选择《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为请求权基础。
因股权让与担保为无偿行为,无对价,金飞勇未因该处分行为获利,故不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无需检视。
二、基于《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第2句的请求权
吴晗香或可依据《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第2句,请求金飞勇承担保护义务违反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请求权如若成立,须满足以下要件:
1. 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该要件满足,如第5部分所述。
2. 金飞勇负有保护义务
在债之关系的特别约束下,债务人有更多的机会对他方的利益和法益施加影响。即使股权代持协议中未明文约定金飞勇的保护义务,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金飞勇作为受托人仍对委托人吴晗香的固有利益负有保护义务。
3. 金飞勇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保护义务
金飞勇明知自己无处分权,仍在代持股权上为他人设立股权让与担保,即增设权利负担,可认为金飞勇主观上为故意,违反了保护义务。
4. 吴晗香因金飞勇义务违反而遭受损失
吴晗香所享有的股权价值,因金飞勇设立股权让与担保的行为而降低,该要件满足。具体损失数额的计算,应采“差额说”,即该求权行使之时,案涉股权有无权利负担时的市场价值差额。
故吴晗香可依据《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第2句,请求金飞勇承担保护义务违反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数额为请求权行使时代持股权有无权利负担时的市场价值差额。
三、基于《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的请求权
吴晗香或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请求金飞勇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此处所涉及的侵权类型应为狭义侵权,其构成要件如下:
1. 责任成立阶段
(1)法益受到侵害
吴晗香与金飞勇之间存在有效的无偿委托关系,内容为金飞勇代为持有对长宁投资的49%的股权,股权仍归属于吴晗香。但该股权之上设有南湖保理的股权让与担保之负担,存在法院强制执行该股权的可能性。同时股权价值也因此降低。故,吴晗香的股权利益受到侵害,该要件满足。
(2)存在加害行为
金飞勇未经吴晗香同意,在案涉股权上设立股权让与担保,为加害行为。
(3)具备责任成立因果关系
若没有金飞勇设立股权让与担保的行为,吴晗香的股权利益不会因此受到侵害。该要件满足。
(4)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该要件显然满足。
(5)主观上为过错
《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第2句将加害人过错限制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请求权相互影响说”,[58]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中的过错标准,应与合同请求权中义务违反的标准保持一致,即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金飞勇明知自己对该股权无处分权,仍为南湖保理的应收账款债权设立股权让与担保,构成故意。该要件满足。
2. 责任范围阶段
(1)存在损害
因案涉股权之上有权利负担,会降低股权的价值。可根据“差额说”来计算损失,即代持股权在无权利负担与有权利负担时在市场上的价值差额。
(2)具备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根据相当性因果关系说,因金飞勇设立股权让与担保的行为极大提升了代持股权价值降低的可能性以及被南湖保理强制执行的可能性,该要件满足。
综上,请求权成立。
综上,吴晗香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请求金飞勇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四、结论
吴晗香针对案涉股权价值降低的损害赔偿,既可向金飞勇主张债务不履行责任,也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86条,二者构成请求权竞合,吴晗香可择一行使。
[1]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922页。
[2] 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36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61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4页。
[5] 参见李敏:《〈民法典〉背景下售后回租合同的定性分析——以船舶售后回租为例》,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19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55页。
[7] 参见叶金强:《担保法原理》,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8页。
[8] 参见朱晓喆、马强:《优化营商环境视野下动产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及效力——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则的解释》,载《云南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第4页。
[9] 目前1年期LPR为4.15%,4倍LPR为16.6%。参见http://www.pbc.gov.cn/zhengcehuobisi/125207/125213/125440/3876551/3924330/index.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5月9日)。
[10] 对公开型保理的定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781页。
[11] 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25-27页;纪海龙:《民法典动产与权利担保制度的体系展开》,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第41页。
[12] 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6页。
[13] 参见纪海龙:《民法典动产与权利担保制度的体系展开》,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第43页。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107页。
[15] 参见张家勇:《体系视角下所有权担保的规范效果》,载《法学》2020年第8期,第12页。
[16] 参见高圣平:《〈民法典〉视野下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法律构成》,载《中州学刊》2020年第2期,第52页。
[17] 参见纪海龙:《民法典动产与权利担保制度的体系展开》,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第43页。
[18] 徐彪与文山福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824民初1334号判决书。
[19] 参见朱晓喆、马强:《优化营商环境视野下动产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及效力——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则的解释》,载《云南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第8页。
[20] 参见张家勇:《体系视角下所有权担保的规范效果》,载《法学》2020年第8期,第11页。
[21] 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31页。。
[2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102页。
[23] 参见程啸、高圣平、谢鸿飞:《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407页(高圣平执笔)。
[24] 参见高圣平:《〈民法典〉视野下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法律构成》,载《中州学刊》2020年第2期,第48页。
[25] 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32页。
[26] 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cms/goOperationHelpIndex.do?pathName=aboutRegister/index(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5月14日)。
[27]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923页。
[28]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72页。
[29] 参见程啸、高圣平、谢鸿飞:《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页(谢鸿飞执笔)。
[30]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保科力贸易公司、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412号民事裁定书。
[31]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1页。
[32] 参见程啸、高圣平、谢鸿飞:《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19页(高圣平执笔)。
[33] 参见王洪亮:《论合同必要之点》,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6期,第127页。
[34] 参见张家勇:《体系视角下所有权担保的规范效果》,载《法学》2020年第8期,第9页。
[35] 参见刘保玉、梁远高:《“增信措施”的担保定性及公司对外担保规则的适用》,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2期,第107页。
[36] 参见冯洁语:《民法典视野下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教义学构造——以买卖型担保为例》,载《法学家》2020年第6期,第19页。
[37] 参见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第187页。
[38] 参见王毓莹:《股权代持的权利架构——股权归属与处分效力的追问》,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第27页。
[39] 参见葛伟军:《股权代持的司法裁判理念与规范理念》,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第127页。
[4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84页。
[41] 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50页。
[42] 参见葛伟军:《股权让与担保的内外关系与权利界分》,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6期,第39页。
[43] 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3页。
[44] 具体争论参见葛伟军:《股权代持的司法裁判理念与规范理念》,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第135页。
[45] 参见李志刚:《〈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三维视角:交易实践、规范要旨与审判实务》,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第43页。
[46] 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
[47] 参见王泽鉴:《侵害占有之侵权责任与损害赔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44页。
[48]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848页。
[49]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33页。
[50]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846页。
[51] 参见吴香香:《〈物权法〉第245条评注》,载《法学家》2016年第4期,第158页。
[52] 具体争论参见王泽鉴:《侵害占有之侵权责任与损害赔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51页。
[53] 参见叶金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第46页。
[54]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05页。
[55] 参见王洪亮:《〈民法典〉中得利返请求权基础的体系与适用》,载《法学家》2021年第3期,第31页。
[56] 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3页。
[57] 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1页。
[58] 即合同责任法规则对侵权请求权会产生影响,否则关于注意义务标准、时效以及证明责任等合同性的特别规定实质上将变得毫无意义。参见叶名怡:《〈合同法〉第122条(责任竞合)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2期,第180页。
青苗法鸣向全体青年学人进行长期征稿和专题征稿
一、长期征稿:
主要推送法学、文学、哲学、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人文社会科学学科的学术类、思想类稿件,体裁不限,论文、时评、书评、影评、案例分析、译文等皆可。
以来稿质量为采用之标准,欢迎篇幅适中、论证详实、观点独到的稿件,来稿字数原则上不少于3000字。不对作者身份做要求,鼓励本科生练笔发声、交流进步。
为规范用稿,提高编辑质量和效率,来稿请以Word文档通过附件发至投稿邮箱:qmfmbjb@163.com,并在邮件标题注明“投稿青苗法鸣”,邮件正文中附上150字内的作者简介(内容不限,需包含作者姓名等基本信息,亦可附上照片)。对于所收稿件,我们会尽快安排评审,并在3天内回复审稿结果。
稿酬等详情请点击:稿酬有多好?够买一箱钟薛高!
二、专题征稿:
1.针对本次的短期专题征稿,我们将对收稿文章的基础稿酬提高200%,激励性稿酬不变。收稿的质量要求仍保持不变。务必在来信标题中注明“投稿青苗法鸣+专题征稿+xxxx”。期限及文章要求请点击:投稿,一键擦亮你的520曝光值
2.本轮专题征稿聚焦的主题
1) 民法典时代的民法学术与实务
2) 人工智能领域相关法律问题
3) 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理论与实务问题
4) 同性情侣同居期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
5) 中国共产党百年的法治建设史
6) 传染病防治领域的法治发展
7) 以骑手为例的新型劳务(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
8) 离婚冷静期适用的理论与实务分析
本文责编 ✎ 金钟罩
本期编辑 ✎ Aone
推荐阅读
联系我们
长期收稿邮箱:qmfmbjb@163.com
社群交流请添加公共微信:
公共微信1:qmfmggwx
公共微信2:qmfmggwx2
付费咨询与讲座请添加小助手微信:qfxzsggwx
商务合作请添加微信:Fuermodian